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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师培训,浙江省教师培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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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师培训,浙江省教师培训中心

浙江省中小学教师培训中心、浙江省教育行政 培训中心(简称浙江省师训干训中心),是浙江省教育厅下设在浙江外国语学院(原浙江教育学院)的教师继续教育业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管理、指导、服务于全省教育行政 、中小学校长及教师培训工作。2007年,成立浙江省中小学名师名校长工作站,与浙江省中小学教师培训中心、浙江省教育行政 培训中心合署办公,实行三块牌子一套班子的运作 。2009年成为浙江省教师教育重点 。省师训干训中心设有师训干训办公室和教师培训学院两大部门,师训干训办公室下设综合科、项目管理科,培训学院下设办公室、培训部、中德合作项目办(代管)。根据工作的需要,2015年7月,中心新设立行政办公室,目的是规范中心工作机制,协助 协调中心内部工作和处理中心行政事务。

省师训干训中心长期以来在浙江省的教师继续教育中发挥了示范引领作用,不仅创新了培训 ,形成了一批培训品牌,涌现了一批在省内外享有较 名度的培训专家,并且通过调研、合作、教学、科研指导以及支教等形式,为市、县教师培训机构、地方基础教育服务,取得了良好的 声誉。省师训干训中心在今后的发展中,坚持高起点、高标准、高质量地履行服务全省基础教育的职责,坚持“整合 ,创新机制,规范学术,打造精品,提升优势,培育人才”的原则,以特色发展为核心战略,以打造品牌为着力点,高标准建设浙江省教师教育重点 ,高水准建设教师教育的学术团队,构建面向全省、辐射西部、促进 合作的教师教育管理和服务 ,努力建设成为在全省有重要影响、在全国有较 名度的教师教育研究、培训和学术 中心。

省师训干训中心拥有一支高职称、高学历、高素质的专 教师与 队伍。现有正式教职员工25人,其中专任教师15人(教授6人、副教授6人),行政 10人。专任教师中,具有博士、硕士学位的教师占86%,有3人入选浙江省中青年学科带头人,有3人入选浙江省新世纪“151人才工程”,有1人是浙江省高校教学名师,6人入选“国培计划”专家库人选。省师训干训中心有浙江省重点学科--课程与教学论,并参与共建教育管理学和应用心理学两大学科。

省师训干训中心有教师培训实验室、心理实验室2个,同时确定38所中小学作为实践培训 ,拥有徐承楠、杨一青等名师名校长 5个,小学语文等15个学科 。每年定期出版发行《教师教育理论与实践》。省师训干训中心依托中德合作项目 ,每年举办一次中德教师教育研讨会,广泛开展 教育 。创办“行知 ”,定期举办全国性教师、校长和局长 。依托 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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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促进学生身心的健康成长,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学校体育工作是指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第三条 学校体育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增进学生身心健康、增强学生体质;使学生掌握体育基本知识,培养学生体育运动能力和习惯;提高 技术水平,为 培养体育后备人才;对学生进行品德教育,增强 纪律性,培养学生的勇敢、顽强、进取精神。

第四条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体育锻炼与安全卫生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强身健体活动,重视继承和发扬 传统体育,注意吸取国外学校体育的有益经验,积极开展体育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面向全体学生,积极推行 体育锻炼标准。

第六条 学校体育工作在教育行政部门 下,由学校 实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体育课教学

第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实施体育课教学活动。

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各年级和普通高等学校的一、二年级必须开设体育课。普通高等学校对三年级以上学生开设体育选修课。

第八条 体育课教学应当遵循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教学内容应当 合教学大纲的要求, 合学生年龄、性别特点和所在地区地理、气候条件。

体育课的教学形式应当灵活多样,不断改进教学方法,改 教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 条 体育课是学生毕业、升学考试科目。学生因病、残免修体育课或者免除体育课考试的,必须持医院证明,经学校体育教研室(组)审核同意,并报学校教务部门备案,记入学生健康档案。

第三章 课外体育活动

第十条 开展课外体育活动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生动活泼。

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每天应当安排课间操,每周安排三次以上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的时间(含体育课)。

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除安排有体育课、劳动课的当天外,每天应当 学生开展各种课外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认 推行 体育锻炼标准的达标活动和等级运动员制度。

学校可根据条件有计划地 学生远足、野营和举办夏(冬)令营等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

第四章 课余体育训练与竞赛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体育课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的基础上,开展多种形式的课余体育训练,提高学生的运动技术水平。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普通高等学校经 教育 会批准,可以开展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训练。

第十三条 学校对参加课余体育训练的学生,应当安排好文化课学习,加强思想品德教育,并注意改 他们的营养。普通高等学校对运动水平较高、具有培养前途的学生,报 教育 会批准,可适当 学习年限。

第十四条 学校体育竞赛贯彻小型多样、单项分散、基层为主、勤俭节约的原则。学校每学年至少 一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运动会。

普通小学校际体育竞赛在学校所在地的区、县范围内 ,普通中学校际体育竞赛在学校所在地的自治州、市范围内 。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也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 。

第十五条 全国中 会每三年 一次,全国 会每四年 一次。特殊情况下,经 教育 会批准可提前或者延期 。

教育 会根据需要,可以安排学生参加 学生体育竞赛。

第十六条 学校体育竞赛应当执行 有关的体育竞赛制度和规定,树立良好的赛风。

第五章 体育教师

第十七条 体育教师应当热爱学校体育工作,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文化素养,掌握体育教育的理论和教学方法。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教师总编制数内,按照教学计划中体育课授课时数所占的比例和开展课余体育活动的需要配备体育教师。除普通小学外,学校应当根据学校女生数量配备一定比例的 育教师。承担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训练任务的学校,体育教师的配备应当相应增加。

第十 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安排体育教师进修培训。对体育教师的职务聘任、工资待遇应当与其他任课教师同等对待。按照 有关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妥 解决体育教师的工作服装和粮食定量。

体育教师 课间操(早操)、课外体育活动和课余训练、体育竞赛应当计算工作量。

学校对 、产后的 育教师,应当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给予相应的照顾。

第六章 场地、器材、设备和经费

第二十条 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 或者地方制定的各类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标准,有计划地逐步配齐。学校体育器材应当纳入教学仪器供应计划。新建、改建学校必须按照有关场地、器材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在学校比较密集的城镇地区,逐步建立中小学体育活动中心,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的体育场(馆)和体育设施应当安排一定时间免费向学生 。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制定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管理维修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学校体育场地或者 体育器材、设备。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学校体育工作的实际需要,把学校体育经费纳入核定的年 育经费预算内,予以妥 安排。

地方各级 在安排年度学校教育经费时,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体育经费,以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开展。

和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经费上应当尽可能对学校体育工作给予支持。

鼓励各种 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支援学校体育工作。

第七章 机构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普通中小学校的体育工作应当列入督导计划。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由一位副校(院)长主管体育工作,在制定计划、总结工作、 选先进时,应当把体育工作列为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规模较大的普通中学,可以建立相应的体育管理部门,配备专职 和 。

班主任、 员应当把学校体育工作作为一项工作内容,教育和督促学生积极参加体育活动。学校的 门应当与体育管理部门互相配合,搞好体育卫生工作。总务部门应当搞好学校体育工作的后勤保障。

学校应当充分发挥 、少先队、学生会以及大、中学生体育协会等 在学校体育工作中的作用。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 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的;

(三)在体育竞赛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 规定解决体育教师工作服装、粮食定量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占、 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 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第 章 附则

第二十 条 高等体育院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专业的体育工作不适用本条例。

技工学校、工读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学校的学校体育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教育 会、 体育运动 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 、 体育运动 会1979年10月5日发布的《高等学校体育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和《中、小学体育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同时废止。 ;

浙江省教师培训管理 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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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素质,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 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本办法所称的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 教育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 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人事、财政、卫生、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与教师相关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省、市(地) 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增加师范教育投入,改 师范 院校 办学条件,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省、市(地)、县(市、区)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教师进修院校、教师培训 的建设和教师的培训。

省、布(地) 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人事、 计划 和教育行政部门有计划地向 公开 招聘 教师。

第五条 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 取得相应的教师 资格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规定学历的,按照《教师资格认定过渡办法》实施过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有一年的 期。

第六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聘任合同应当载明聘任期限、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

第七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 的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教师 享有( 教师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并应当履行( 教师法)规定的各项义务。

教师不得体罚、变相体罚或者侮辱学生;不得向学生及学生家长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不得向学生推销商品、学习 资料。

第八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对教师的 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和职务、解聘。辞退、奖惩的依据。

不得单纯以升学率、学生成绩作为对教师晋升工资和职务、实施奖惩的依据。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 。中小学教师考核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教师考核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高等学校教师考核办法由高等学校根据 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第 条 对师范专业毕业生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服务期为五年(不含 期)。未满服务期离开教育教学岗位的,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缴纳相应的培养费,并退还相应的专业奖学金。

任何单位不得聘用未满服务期未 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离开教育教学岗位的师范专业毕业生

中小学教师要求调离教育教学岗位的,应当 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各级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教师工资保障制度,保障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拖欠教师工资。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 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第十一条 各级 应当保障中小学教师各项津贴及时兑现。中小学教师享受的津贴,包括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以及 根据需要设立的其他津贴。

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按照 规定,享受 特殊津贴。

第十二条 对在边远山区、海岛和贫困地区农村中小学任教的教师。应当给予适当的 经济 补贴。补贴标准接相当于其职务工资等级上浮一档工资确定;连续在上述地区任教满八年的,其补贴予以固定,继续在上述地区任教的。可给予再上浮一档工资的补贴。具体适用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县(市、区) 规定。

第十三条 在农村任教的中小学教师的配偶、子女的农业户口按照省 的有关规定可以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 。所需指标在省每年下达的指标 筹解决。

第十四条 任教满三十年并在教育教学岗位退休的中小学教师,可以享受百分之一百的退休金待遇。

第十五条 各级 应当采取统筹统建、集资建房以及在经济适用住房中确定一定比例教师住房等措施,改 教师住房条件,使城镇教师的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和住房成套率高于当地城镇居民的人均水平。

建设教师住房可以予以减免建设用地费用和建设配套费用的 ;教师在房改中购买住房的,可以按有关规定享受房价折扣 。

县(市、区)、乡(镇) 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问题提供必要的条件。

单位向职工出租、 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照顾配偶是教师的职工。

第十六条 教师的 享受,当地 同等待遇。 机构应当为教师的 保健提供方便。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每两年 一次教师 健康 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休养。健康检查费用由各级 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任教满三十年的教师可以 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颁发的荣誉 。持荣誉 的教师可以免费进入本省境内 举办的公园、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艺术馆。

第十八条 市(地)、县(市、区)冷(镇) 及有关部门违反忡华 教师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 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由上级 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 条 教师因履行职责受到侮辱、殴打、伤害或者暴力威胁的, 、司法机关应当对肇事者及时予以查处;造成损害的,应当 予以赔偿;构成 的,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教师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解聘或者辞退;构成 的,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聘用未满服务期未 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离开教育教学岗位的师范专业毕业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聘用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教师合法权益受倒 的,有权 提出声诉。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申诉,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受理,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对当地 的申诉,由上一级 受理,对当地 有关部门的申诉,由同级 受理;上一级 或者同级 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或者人员, 教师申诉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工资津贴、住房、 等待遇,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举办者确定并予以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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