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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紫光国微后期怎么样?紫光国微主力资金流入?紫光国微股票分红日期?

近来,科技板块表现良好,相关个股的股价大涨,市场上的投资者也将目光投向了科技板块。今天我们就来具体讲讲科技板块中细分行业,特种集成电路行业的大哥--紫光国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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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公司角度来看

公司介绍:紫光国微是国内特种集成电路老大,主营集成电路芯片设计与销售,压电石英晶体元器件的 、生产与销售,LED蓝宝石衬底材料生产和销售。像SIM卡芯片、银行IC卡芯片、存储器、总线器件等都是这家公司的主要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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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点一:拥有创新技术以及众多的知识产权

公司对于创新技术的掌握比较多,同时单片及组件总线产品的设计、验证和测试 也已成功搭建,并研究出现场可编程技术和系统集成芯片的结合体,现在的产品可实现现场可编程功能;也就在多年的努力实践之下,公司在集成电路的设计和产业化方面有相当多的经验,在智能安全芯片、特种集成电路等核心产品方面,顶尖人才与知识产权成为了其最大的优势,具备多项发明专利,让产品核心竞争力的提升奠基了 的基础。

亮点二:突出的市场渠道与品牌优势

公司积累的 是相当雄厚的,和全球各大行业客户都有了紧 作,产品可在全球市场都能买到。而且进一步开展与智慧连接、智慧金融等领域厂商的战略配合,芯片生态系统持续发展强大,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连续抬高。之后,公司会继续对市场需求进行密切 ,跟随物联网、工业互联网、汽车电子以及数字货币等领域快速发展的趋势,展现技术、人才领域的优势,把不一样的产品与服务提供,同时积极开拓产业链上下游市场,在资本市场力量的 下,完成了公司战略发展的目标,这也是在行业内不断的努力探索,让自己变得越来越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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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行业角度来看

科技板块具备很强的成长性,是一条景气度十足的赛道。作为科技板块下的细分领域,特种集成电路广泛地应用在现代军事武器中,美国的科技 、我国的 支持以及国防信息化的需求牵引为我国特种集成电路产业提供更好的发展环境。因为行业中有太多像资质、技术、市场等多重壁垒,竞争格局相对稳定;下游智能芯片的需求空间非常大,有很大的 替代空间,行业的天花板并没有达到。紫光国微子以其深厚的技术积累、齐全的产品线、广泛的市场布局,在 化的大浪潮当中,其市场优势地位很有可能 进一步的加固,从而较早的 了行业发展的红利。

从整体上来讲,我认为特种集成电路行业当中的龙头企业是紫光国微,能够在这个行业转变的关头,凭借时代春风,发展速度加快。但是文章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想知道紫光国微未来行情是什么样的话,就点击这个链接吧,诊股不需要担心,会有专业的投顾帮助你,可以看看紫光国微现在行情是不是买入或卖出的好时机了:【免费】测一测紫光国微还有机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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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光国微 前景如何?紫光国微上市日期上市时股价?股票行情紫光国微如何?

近来,科技板块表现良好,相关个股的上涨很多,市场上的投资者也开始有向科技板块投资的想法。今天我们就来仔细解剖科技板块中细分行业,特种集成电路行业的龙头公司——紫光国微。

在开始分析紫光国微前,我整理好的特种集成电路行业龙头股名单分享给大家,点击即可看到: 宝 资料:特种集成电路行业龙头股一览表

一、从公司角度来看

公司介绍:紫光国微是国内特种集成电路领头羊,主营集成电路芯片设计与销售,压电石英晶体元器件的 、生产与销售,LED蓝宝石衬底材料生产和销售。像SIM卡芯片、银行IC卡芯片、存储器、总线器件等都是这家公司的主要产品。

研究完了紫光国微的公司情况之后,下面就带着大家熟悉一下紫光国微公司的长处,是否值得我们投资?

亮点一:拥有创新技术以及众多的知识产权

公司已经了解了很多创新技术,同时单片及组件总线产品的设计、验证和测试 也已成功搭建,现场可编程技术与系统集成芯片被结合,现场可编程功能的高性能系统集成产品也被成功推出;通过多年的努力 实践之下,公司在集成电路的设计和产业化方面有许多经验,在智能安全芯片、特种集成电路等核心产品方面,人才和知识产权优势领先于业内,具有多项发明专利,让产品核心竞争力的提升有稳固的基础。

亮点二:突出的市场渠道与品牌优势

公司还积累了深厚的 ,与全球各大行业客户做到了紧密的合作,产品在全球市场都有卖。况且深入开展与智慧连接、智慧金融等领域厂商的战略协作,芯片生态系统越来越强大进步,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连续抬高。将来,公司会一直对市场需求紧密关注,把物联网、工业互联网、汽车电子以及数字货币等领域快速进展的机会抓住,发扬技术、人才方面的优势,把不一样的产品与服务提供,同时又做到了在产业链上下游市场上积极开拓,在资本市场力量的帮助下,是公司的战略发展目标得以实现,在行业内不断地前进,并且做的越来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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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行业角度来看

科技板块当前是在是一条景气度十足的赛道,有很强的成长性。作为科技板块下的细分领域,特种集成电路在现代军事武器中是经常被看见的,美国的科技 、我国的 支持和国防信息化的需要牵引为我国特种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提供良好环境。因为资质、技术、市场等都属于该行业的多重壁垒,竞争格局有一定的稳定性;下游非常需要智能芯片的提供,这也给 提供了充分的替代空间,行业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紫光国微子凭借其深厚的技术积累、齐全的产品线、广泛的市场布局,有望使市场优势地位在 化的大背景下愈发巩固,优先享受行业发展带来的红利。

综合各方面来看,我认为紫光国微现已属于特种集成电路行业中的大哥大,有希望在行业 的关头,趁着时代较好,迎来高速发展。不过文章也是会存在不少的滞后性,对紫光国微未来行情感兴趣的朋友,直接点击这个链接了解一下吧,会有专业的投顾去帮你诊股,看下紫光国微现在行情有没有到达一个买入或卖出的好时机:【免费】测一测紫光国微还有机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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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微说明

《 》

来源: 网站

《 》被认为是 的基本 ,它既确立了 的宗旨、原则和 机构设置,又规定了成员国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以及处理 关系、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基本原则和方法。遵守 、维护 威信是每个成员国不可推脱的责任。1945年6月26日,来自50个 的代表在美国旧金山签署了《 》。《 》于同年10月24日起生效, 正式成立。1947年10月, 把10月24日定为“ 日”。

美国 市郊乔治镇的敦巴顿橡树园

《 》的制定和 的诞生是现代 关系史上的一件大事,也是二战后规划和平体制的一项重大成就,它反映了各国民众的和平愿望。从酝酿建立 到签署《 》历时约4年之久。1941年6月,英美法等国的代表在伦敦发表《同盟国宣言》,提出了维护和平、制止侵略和促成 合作的原则。1941年8月,美英发表《大西洋 》,促进了 反 统一战线的形成。1942年1月1日,中、美、英、苏等26国代表在 签订了《 家宣言》,表示支持《大西洋 》,并 使用“ ”一词。1943年10月30日,中、美、英、苏4国在莫斯科发表《普遍安全宣言》,声明有必要建立一个普遍性的 ,以维护 和平与安全。1944年8月至10月,苏、英、美3国和中、英、美3国代表先后在 的敦巴顿橡树园 会议,提出了 的方案,并拟定出《 》的基本轮廓。1945年4月25日,50国代表开始在旧金山 “ 会议”,6月25日一致通过了《 》,并于次日 签字仪式。

1945年6月, 在美国旧金山成立,

中国代表团在《 》上签字。

《 》作为 的总章程,除序言和结语外,共分19章111条。它表达了使人类不再遭受战祸的决心,并且为防止战争、维持和平建立起一套完整、可行的运作机制。 规定, 的宗旨是“维护 和平与安全”、“制止侵略行为”、“发展 间以尊重各国 平等权利自决原则为基础的友好关系”和“促成 合作”等。 还规定 及其会员国应遵循所有会员国 平等、各会员国应以和 式解决其 争端、各会员国在它们的 关系中不得对其他 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以及不得干涉各国内政等原则。

《 》规定,为实现上述宗旨, 及其会员国应遵循下列原则: 基于所有会员国 平等;各会员国应忠实履行它们依 规定所承担的义务;各会员国应该以和 法解决它们的 争端;各会员国不得对别国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 对任何 采取防止或强制性行动时,各国不得对该国提供协助;在维护 和平与安全方面, 应要求非会员国遵循上述原则; 除执行决议外,不得干涉任何 国内管辖的事项。

《 》规定 成员一律平等,相互尊重 、领土完整和 独立,反对使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胁解决彼此间的纠纷,提倡通过对话和谈判方式化解争端。《 》第一章第一条、第二条,第五章第二十三条,第六章第三十三条等条款均对此有所规定。

《 》强调 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的权威性,规定只有 有权采取包括军事手段在内的一切必要措施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而且强调只有所有非军事手段被证明无效时才可诉诸武力。《 》第五、第六和第七章对上述原则有详细的表述。

规约是《 》的组成部分。

《 》全文如下:

序 言

我 同兹决心

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

重申基本 ,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

作者: 天生无能 2004-11-9 15:46 回复此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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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 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

促成大自由中之 进步及较 之民生,

并为达此目的

力行容恕,彼此以 邻之道,和睦相处,

集中力量,以维持 和平及安全,

接受原则,确立力法,以保证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

运用 机构,以促成全球 经济及 之进展,

用是发愤立志,务当同心协力,以竟厥功。

爰由我各本国 ,经齐集金山市之代表各将所奉全权 ,互相校阅,均属妥 ,议定本 ,并设立 ,定名 。

第一章 宗旨及原则

第一条

之宗旨为:

一、维持 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 ;并以和 法且依正义及 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 和平之 争端或情势。

二、发展 间以尊重 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

三、促成 合作,以解决 间属于经济、 、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 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 、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 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四、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

第二条

为求实现第一条所述各宗旨起见,本 及其会员国应遵行下列原则:

一、本 系基于各会员国 平等之原则。

二、各会员国应一秉 意,履行其依本 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 而发生之权益。

三、各会员国应以和 法解决其 争端,俾免危及 和平、安全、及正义。

四、各会员国在其 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 宗旨不 之任何其他方法, 任何会员国或 之领土完整或 独立。

五、各会员国对于 依本 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 对于任何 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

六、本 在维持 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 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

七、本 不得认为授权 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 国内管辖之 ,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 依本 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

第二章 会员

第三条

凡曾经参加金山 会议或前此曾签字于1942年1月1日 宣言之 ,签订本 ,且依 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而予以批准者,均为 之创始会员国。

第四条

一、凡其他爱好和平之 ,接受本 所载之义务,经本 认为确能并愿意履行该项义务者,得为 会员国。

二、准许上述 为 会员国,将由大会经 之推荐以决议行之。

第五条

会员国,业经 对其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者,大会经 之建议,得停止其会员权利及特权之行使。此项权利及特权之行使,得由 恢复之。

第六条

之会员国中,有屡次违犯本 所载之原则者,大会经 之建议,得将其由本 除名。

第三章 机关

第七条

一、兹设 之主要机关如下:大会、 、经济暨 理事会、 、 、及秘书处。

二、 得依本 设立认为必需之辅助机关。

第八条

对于男女均得在其主要及辅助机关在平等条件之下,充任任何职务,不得加以限制。

第四章 大会

组 织

第 条

一、大会由 所有会员国 之。

二、每一会员国在大会之代表,不得超过五人。

作者: 天生无能 2004-11-9 15:46 回复此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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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

职 权

第十条

大会得讨论本 范围内之任何问题或事项,或关于本 所规定任何机关之职权;并除第十二条所规定外,得向 会员国或 或兼向两者,提出对各该问题或事项之建议。

第十一条

一、大会得考虑关于维持 和平及安全之合作之普通原则,包括军缩及军备管制之原则;并得向会员国或 或兼向两者提出对于该项原则之建议。

二、大会得讨论 任何会员国或 或非 会员国依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向大会所提关于维持 和平及安全之任何问题;除第十二条所规定外,并得向会员国或 或兼向两者提出对于各该项问题之建议。凡对于需要行动之各该项问题,应由大会于讨论前或讨论后提交 。

三、大会对于足以危及 和平与安全之情势,得提请 注意。

四、本条所载之大会权力并不限制第十条之概括范围。

第十二条

一、当 对于任何争端或情势,正在执行本 所授予该会之职务时,大会非经 请求,对于该项争端或情势,不得提出任何建议。

二、 经 之同意,应于大会每次会议时,将 正在处理中关于维持 和平及安全之任何 ,通知大会;于 停止处理该项 时,亦应立即通知大会,或在大会闭会期内通知 会员国。

第十三条

一、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

(子)以促进 上之 合作,并提倡 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

(丑)以促进经济、 、文化、教育、及卫生各部门之 合作,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 ,助成全体人类之 及基本自由之实现。

二、大会关于本条第一项(丑)款所列事项之其他责任及职权,于第 章及第十章中规定之。

第十四条

大会对于其所认为足以妨害 间公共福利或友好关系之任何情势,不论其起原如何,包括由违反本 所载 之宗旨及原则而起之情势,得建议和平调整办法,但以不违背第十二条之规定为限。

第十五条

一、大会应收受并 所送之常年及特别报告;该项报告应载有 对于维持 和平及安全所已决定或施行之办法之陈述。

二、大会应收受并 其他机关所送之报告。

第十六条

大会应执行第十二章及第十三章所授予关于 托管制度之职务,包括关于非战略防区托管协定之核准。

第十七条

一、大会应审核本 之预算。

二、本 之经费应由各会员国依照大会分配限额担负之。

三、大会应审核经与第五十七条所指各种专门机关订定之任何财政及预算办法,并应 该项专门机关之行政预算,以便向关系机关提出建议。

投 票

第十八条

一、大会之每一会员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大会对于重要问题之决议应以到会及投票之会员国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之。此项问题应包括:关于维持 和平及安全之建议, 非常任理事国之 ,经济暨 理事会理事国之 ,依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寅)款所规定 理事国之 ,对于新会员国加入 之准许,会员 利及特权之停止,会员国之除名,关于施行托管制度之问题,以及预算问题。

三、关于其他问题之决议,包括另有何种事项应以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之问题,应以到会及投票之会员国过半数决定之。

第十 条

凡拖欠本 财政款项之会员国,其拖欠数目如等于或超过前两年所应缴纳之数目时,即丧失其在大会投票权。大会如认拖欠原因,确由于该会员国无法控制之情形者,得准许该会员国投票。程序

第二十条

大会每年应 常会,并于必要时, 特别会议。特别会议应由 经 或 会员国过半数之请求召集之。

作者: 天生无能 2004-11-9 15:46 回复此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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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

第二十一条

大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大会应 每次会议之 。

第二十二条

大会得设立其认为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辅助机关。

第五章

组 织

第二十三条①

①1963年12月17日经大会通过修正,1965年8月31日生效。二十三条的修正案将 理事国自十一国增至十五国。

一、 以 十五会员国 之。 、法兰西、苏维埃 联邦、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 合众国应为 常任理事国。大会应 其他十会员国为 非常任理事国, 时首宜充分斟酌 各会员国于维持 和平与安全及本 其余各宗旨上之贡献,并宜充分斟酌地域上之公匀分配。

二、 非常任理事国任期定为二年。 理事国自十一国增至十五国后 非常任理事国时,所增四国中两国之任期应为一年。任满之理事国不得即行连选。

三、 每一理事国应有代表一人。

职 权

第二十四条

一、为保证 行动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持 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授予 ,并同意 于履行此项责任下之职务时,即系代表各会员国。

二、 于履行此项职务时,应遵照 之宗旨及原则。为履行此项职务而授予 之特定权力,于本 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及第十二章内规定之。

三、 应将常年报告、并于必要时将特别报告、提送大会 。

第二十五条

会员国同意依 之规定接受并履行 之决议。

第二十六条

为促进 和平及安全之建立及维持,以尽量减少世界人力及经济 之消耗于军备起见, 借第四十七条所指之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应负责拟具方案,提交 会员国,以建立军备管制制度。

投 票

第二十七条①

①1963年12月17日经大会修正,1965年8月31日生效。修正后的第二十七条规定 关于程序事项之决议,应以 理事国(前为七理事国)之可决票表决之,对于其他一切事项之决议,应以 理事国(前为七理事国)之可决票包括 五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表决之。

一、 每一理事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 关于程序事项之决议,应以 理事国之可决票表决之。

三、 对于其他一切事项之决议,应以 理事国之可决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表决之;但对于第六章及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内各事项之决议,争端当事国不得投票。

程 序

第二十八条

一、 之 ,应以使其能继续不断行使职务为要件。为此目的, 之各理事国应有常驻本 会所之代表。

二、 应 定期会议,每一理事国认为合宜时得派 大员或其他特别指定之代表出席。

三、在本 会所以外, 得在认为最能便利其工作之其他地点 会议。

第二十 条

得设立其认为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辅助机关。

第三十条

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包括其推选 之方法。

第三十一条

在 提出之任何问题,经其认为对于非 理事国之 任何会员国之利益有特别关系时,该会员国得参加讨论,但无投票权。

第三十二条

会员国而非为 之理事国,或非 会员国之 ,如于 考虑中之争端为当事国者,应被邀参加关于该项争端之讨论,但无投票权。 应规定其所认为公平之条件,以便非 会员国之 参加。

作者: 天生无能 2004-11-9 15:46 回复此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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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

第六章 争端之和平解决

第三十三条

一、任何争端之当事国,于争端之继续存在足以危及 和平与安全之维持时,应尽先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或各该国自行选择之其他和 法,求得解决。

二、 认为必要时,应促请各当事国以此项方法,解决其争端。

第三十四条

得调查任何争端或可能引起 磨擦或惹起争端之任何情势,以断定该项争端或情势之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危及 和平与安全之维持。

第三十五条

一、 任何会员国得将属于第三十四条所指之性质之任何争端或情势,提请 或大会注意。

二、非 会员国之 如为任何争端之当事国时,经预先声明就该争端而言接受本 所规定和平解决之义务后,得将该项争端,提请大会或 注意。

三、大会关于按照本条所提请注意事项之进行步骤,应遵守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一、属于第三十三条所指之性质之争端或相似之情势, 在任何阶段,得建议适当程序或调整方法。

二、 对于当事国为解决争端业经采取之任何程序,理应予以考虑。

三、 按照本条作成建议时,同时理应注意凡具有 性质之争端,在原则上,理应由当事国依 规约之规定提交 。

第三十七条

一、属于第三十三条所指之性质之争端,当事国如未能依该条所示方法解决时,应将该项争端提交 。

二、 如认为该项争端之继续存在,在事实上足以危及 和平与安全之维持时,应决定是否当依第三十六条采取行动或建议其所认为适当之解决条件。

第三十八条

如经所有争端当事国之请求,得向各当事国作成建议,以求争端之和平解决,但以不妨碍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为限。

第七章 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 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

第三十 条

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 、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议或抉择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 和平及安全。

第四十条

为防止情势之恶化, 在依第三十 条规定作成建议或决定办法以前,得促请关系当事国遵行 所认为必要或合宜之临时办法,此项临时办法并不妨碍关系当事国之权利、要求、或立场。 对于不遵行此项临时办法之情形,应予适当注意。

第四十一条

得决定所应采武力以外之办法,以实施其决议,并得促请 会员国执行此项办法。此项办法得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 、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之断绝。

第四十二条

如认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 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 会员国之空海陆军 、 、及其他军事举动。

第四十三条

一、 各会员国为求对于维持 和平及安全有所贡献起见,担任于 发令时,并依特别协定,供给为维持 和平及安全所必需之 、协助、及便利,包括过境权。

二、此项特别协定应规定 之数目及种类,其准备程度及一般驻扎地点,以及所供便利及协助之性质。

三、此项特别协定应以 之主动,尽速议订。此项协定应由 与会员国或由 与若干会员国之集团缔结之,并由签字国各依其 程序批准之。

第四十四条

决定使用武力时,于要求非 会员国依第四十三条供给 以履行其义务之前,如经该会员国请求,应请其派遣代表,参加 关于使用其军事部队之决议。

作者: 天生无能 2004-11-9 15:46 回复此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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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

第四十五条

为使 能采取紧急军事办法起见,会员国应将其本国空军部队为 共同执行行动随时供给调遣。此项部队之实力与准备之程度,及其共同行动之计划,应由 以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在第四十三条所指之特别协定范围内决定之。

第四十六条

武力使用之计划应由 以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决定之。

第四十七条

一、兹设立军事参谋团,以便对于 维持 和平及安全之军事需要问题,对于受该会所支配 之使用及统率问题,对于军备之管制及可能之军缩问题,向该会贡献意见并予以协助。

二、军事参谋团应由 各常任理事国之参谋总长或其代表 之。 任何会员国在该团未有常任代表者,如于该团责任之履行在效率上必需该国参加其工作时,应由该团邀请参加。

三、军事参谋团在 权力之下,对于受该会所支配之任何 ,负战略上之指挥责任;关于该项 之统率问题,应待以后处理。

四、军事参谋团,经 之授权,并与区域内有关机关商议后,得设立区域分团。

第四十八条

一、执行 为维持 和平及安全之决议所必要之行动,应由 全体会员国或由若干会员国担任之,一依 之决定。

二、此项决议应由 会员国以其直接行动、及经其加入为会员之有关 机关之行动履行之。

第四十 条

会员国应通力合作,彼此协助,以执行 所决定之办法。

第五十条

对于任何 采取防止或执行办法时,其他 ,不论其是否为 会员国,遇有因此项办法之执行而引起之特殊经济问题者,应有权与 会商解决此项问题。

第五十一条

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 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 和平及安全以前,本 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即向 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 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 和平及安全。

第八章 区域办法

第五十二条

一、本 不得认为排除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用以应付关于维持 和平及安全而宜于区域行动之 者;但以此项办法或机关及其工作与 之宗旨及原则 合者为限。

二、缔结此项办法或设立此项机关之 会员国,将地方争端提交 以前,应依该项区域办法,或由该项区域机关,力求和平解决。

三、 对于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而求地方争端之和平解决,不论其系由关系国主动,或由 提交者,应鼓励其发展。

四、本条绝不妨碍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之适用。

第五十三条

一、 对于职权内之执行行动,在适当情形下,应利用此项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如无 之授权,不得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采取任何执行行动;但关于依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付本条第二项所指之任何敌国之步骤,或在区域办法内所取防备此等 再施其侵略 之步骤,截至本 经各关系 之请求,对于此等 之再次侵略,能担负防止责任时为止,不在此限。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敌国系指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为本 任何签字国之敌国而言。

第五十四条

关于为维持 和平及安全起见,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所已采取或正在考虑之行动,不论何时应向 充分报告之。

第 章 经济及 合作

第五十五条

为造成 间以尊重 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条件起见, 应促进: